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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来源: 日期:2023-2-14 19:20:03 人气: 标签:知识的解释

  9月13日,《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出台知识产权刑事司释,是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决策部署,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司释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知识产权保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营造良好创新和营商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20年8月31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2020年8月31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现就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明人放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不受我国著作权法、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人造成重大损失”:

  给商业秘密的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和。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使用的,经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固定后予以。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第十条 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9月13日,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民三庭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

  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是知识产权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2019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推进刑事法律和司释的修订完善。加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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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共十二条,主要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了商业秘密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二是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著作权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三是明确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

  答:制定《解释》这项工作酝酿已久。最高民三庭从2018年起先后开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阅卷调研、刑事审判工作座谈调研等多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对全国11个省份2017年至2019年办理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起诉、不起诉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全国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书面调研。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解释》,先后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的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了有关专家、企业、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律师及个人等多方意见。

  一是罪刑原则,严格依释。《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的和立法本意,从惩处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考虑司法实践经验,依法明确相关涵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

  二是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增加相关情节在标准中的适用,构建合理的量刑模式;规范假冒注册商标罪、著作权罪、商业秘密罪法律适用中的难点、疑点问题,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

  三是宽严相济,突出惩治重点。《解释》明确了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重点打击以知识产权为业和因知识产权受过处罚后再次犯罪的情形,明确了罚金刑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了从轻处罚的情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四是凝聚共识,充分吸取各方。我们认真梳理研判了来自多方面的意见和,并予以了充分考虑和吸收,在《解释》中凝聚社会的智慧。

  问:《关于强化知识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商业秘密是由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人的司法力度。《解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商业秘密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体现在:

  一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入罪标准。扩充入罪情形,将因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商业秘密导致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二是构建体系化、规范化的量刑体系。本着刑相一致原则,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社会危害性大,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违约型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在入罪门槛上应有所区别,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三是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问题,《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如只有在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而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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